離婚後小孩扶養費的負擔與支付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孩子的教育、生活都需要金錢開支,所以錢當然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法院通常就扶養費的分擔與支付問題,會與孩子親權的歸屬問題一併處理,離婚當事人之一方如何爭取對自己較有利的判決,也是一門重要的課題,此部分也是離婚律師應該協助處理的重要議題之一。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計算標準與分擔比例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所以實務上有許多法院大概都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基準。
就以臺灣的六都來說,110年度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臺北市的金額為32305元、新北市則為23021元、桃園市為23422元、台中市為24775元、台南市為20745元、高雄市為23200元。
而雙方之分擔額則應依其經濟能力定之。就這個分擔比例的部分,法院會就雙方的「財產狀況」與「經濟能力」予以調查後,再來做決定,通常如果雙方財力跟收入沒有相差太多的話,會是一人負擔一半的金額,當然如果雙方財力或收入有相差比較懸殊的話,那麼法院是可以做比例上的調整與裁決。
(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_______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_______之扶養費新台幣_______元。
(二)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說明:
1.以上內容是假設法院判決原告方擔任親權人的狀況,如果是被告方擔任親權人,則內容可相反觀之。
2.可能須給付的扶養費金額因每個案件所在的縣市,與個案雙方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生活條件等因素,而會有所不同。
3.如果子女不只一個,那麼扶養費給付的終期是以子女分別成年之日為準,敬請注意!
4.究竟是應該每月幾日給付,個案法官可能會有不同日期的訂定,這邊僅是以較常見的寫法呈現。
※延伸閱讀
♦離婚後對方故意不付小孩的扶養費該怎麼辦?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親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故行使監護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如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分擔之,而雙方之分擔額則應依其經濟能力定之。因此,行使親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如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依法是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分擔之。
※延伸閱讀
♦ 離婚後對方不付小孩的扶養費我可以不讓他探視小孩嗎?
♦行使親權的一方先支付全部的扶養費後可以再向他方請求分擔扶養費用
這個議題也是實務上常常會碰到的,協議離婚時,父母之一方為達其擔任子女親權人之目的,而不得不與他方訂立今後不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事所恆見,惟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得任意拋棄,因此縱有上開不為扶養費請求之協議,未成年子女自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扶養權利既不得拋棄,父母更不得代理子女拋棄子女之扶養請求權,進而言之父母乃為債務人,子女為債權人,父母協議由一方單獨扶養,此種協議充其量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
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延伸閱讀
♦ 未成年子女不受父母協議離婚時不請求子女扶養費協議內容的拘束
♦父母子女或家人間彼此間扶養必需支出扶養費為眾所周知的事實
實務上常常碰到當事人因為當初急著想要離婚,或是高估自己的經濟能力,也或許是後來的經濟能力有變化,這個時候針對扶養費給付的部分,是否可以請求變更、調整?可以怎麼處理?就是一個經常會面對到的問題。
先說結論,關於這點就要看情事變更的狀況是否「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如果法院認為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或判決離婚後,當事人的狀況有情事變更已達上面所說的程度,那麼確實有不少法院曾經判決可以變更、調整扶養費給付的金額。至於到底能不能呢?應該還是必須要看個案的情節。
除民法第1121條有規定外:「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另外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也規定:「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既然是要上法院聲請變更扶養費金額,那自然就是牽扯到舉證的問題,這個時候聲請要變更扶養費金額的一方,自然就必須提出證據去說服法官在雙方協議離婚或法院裁判離婚後,確有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
※延伸閱讀
♦扶養費約定或裁定後可否再向法院聲請變更、調整扶養費的金額?
♦ 離婚後對方不付小孩的扶養費我可以不讓他探視小孩嗎?
-----------------------------------
★成功解決案例
當事人與配偶協議離婚時未約定對造必須給付扶養費,其後對方就會面交往方式提出改定之請求,而我方就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雙方最後於法院達成和解,對造同意給付扶養費
【案由】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處理結果】
對方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詳細過程】
當事人C男與配偶當初協議離婚時,未約定對造必須給付扶養費,其後對方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提出改定之請求,而我方就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雙方最後於法院達成和解,對造同意給付扶養費,雙方並於法院作成和解筆錄。
當事人之父母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母親負擔,但當事人W男及W女之母親經濟狀況嗣後產生變化,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雙方最終於法院達成調解共識
【案由】
請求給付扶養費
【處理結果】
雙方於法院調解成立,對方同意給付扶養費。
【詳細過程】
當事人W男及W女之父母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母親負擔,但當事人W男及W女之母親經濟狀況嗣後產生變化,經本所律師代為向二人之父親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雙方最終於法院達成調解共識。
★更多實際解決事例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