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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律師告訴你離婚後探視權如何行使與方式

    探視權(會面交往權)的行使
   
    通常在協議離婚的狀況下,一般人應該都會就沒有擔任親權(監護權)人的一方,將來如何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部分,有所載明。而如果不幸雙方無法以協議的方式離婚,或對離婚有共識,但對小孩親權歸屬或會面交往的內容無法達成協議,這個時候就只能交由法院來做裁決了。



 
★離婚判決或法院酌定探視內容判決時常見的探視權行使內容(範例)

(一)平日
1.被告得於每月之第___、___週之週六上午___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被告住處,並由被告照顧至週日下午___時。
2.於當日下午___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學校放寒、暑假期間
1.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外,寒假得增加___天、暑假得增加___天會面同住期間。被告應於假期開始前___日之前,與原告協商具體時間,如雙方無法協商具體時間,則以學校放假之前___、___天為會面同住期間。
2.接送方式同(一)之約定。
(三)農曆過年期間
1.自民國___年農曆過年起,奇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___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被告住處,並由被告照顧至初二下午___時止;偶數年被告得於初三上午___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被告住處,並由被告照顧至初五下午___時止。
2.接送方式同(一)之約定。
(四)父親節、母親節
1.被告得於每年之父親節(或母親節)當天上午___時起至下午___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2.接送方式同(一)之約定。
(五)被告平常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話、電腦、書信、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感情,原告不得刻意阻止。
(六)上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得經由雙方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之。
(七)雙方之任一方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如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應隨時通知他方。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說明:
1.以上內容是假設法院判決原告方擔任親權人的狀況,如果是被告方擔任親權人,則內容可相反觀之。
2.平日探視內容部分,通常為第一、三週或第二、四周,也就是隔週週末進行探視。
3.寒、暑假探視內容部分,通常寒假會多七天,暑假會多十四天。
4.幾點接送每個法院可能會有些不一樣,不過通常大概是早上8、9或10點接,然後下午6、7或8點送回。
5.以上內容是一般較常見的探視內容判決方式,當然也不排除不同法官可能會也些微不同之處,還請注意!

   探視權

★如果離婚協議書上有寫一方放棄或拋棄探視權,那麼之後可不可以再要求探視小孩呢?
   
    常常有當事人會問,如果離婚的時候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放棄探視權(會面交往權),那麼之後可不可以再要求要看小孩呢?

    答案當然是可以的,因為跟小孩往來,乃是基於人倫天性,不是只是未擔任親權人一方的權利,也是小孩的權利,而且對小孩的人格成長也有所助益,所以基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通常法院都會再酌定給未擔任親權人一方可以探視小孩的時間與方式的。

    因為法院一般都認為,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父母雙方完整之關愛,已屬無奈;而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當非子女之福。因此,如果離婚時未約定將來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之後還是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的,所以就算當初是約定拋棄或放棄探視的權利,將來還是可以請求法院酌定一定的會面交往方式。


    因為一般法院的看法認為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法院的看法任的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延伸閱讀
♦離婚協議書上沒有寫探視內容或寫放棄探視,我還可以爭取探視嗎?

會面交往
 
★判決離婚後對方妨礙我跟小孩探視該怎麼請求確實履行探視內容?

    實務上常常碰到因為夫妻雙方當初離婚時鬧得不愉快,或擔任親權的一方因為對另外一方還有怨恨,所以經常會發生故意不讓對方看小孩,或妨礙、阻撓、刁難對方與小孩進行會面交往,這個時候可以怎麼處理,就是一個經常會面對到的問題。

一、履行勸告
(一)聲請的依據為何
    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的規定:「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所以如果在判決離婚之後,除了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外,法律制度設計上還有一個叫做「履行勸告」的制度,有探視權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聲請調查探視的履行狀況,並且由法院來勸告對方好好履行法院判決所定的會面交往的內容,通常由法官出面來調查並要求對方確實履行,都會得到不錯的效果。
(二)該向哪個法院聲請
    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2、3項規定:「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所以如果要聲請履行勸告的話,應該要向為判決的一審法院,或成立調解或和解的一審法院聲請,不是終審的二審或三審法院喔!

二、強制執行
    當然實務上也可能碰到少數頑劣份子對於法官的勸告仍然置之不理,或是你研判聲請「履行勸告」可能對對方沒有什麼用的話,你也可以跳過「履行勸告」這個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擁有探視權的一方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129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通常法院會發函請對方配合確實履行,如果之後仍然沒有改善,那麼擁有探視權的一方除了可以向法院要求對方必須直接交付孩子以進行探視之外,法院依法可以處對方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罰到對方履行為止。如果履行完之後有再違反,法院可以依照聲請在為強制執行的行為。


探視
 
★行使探視權時屢遭妨礙,可否聲請法院改定親權(監護權)人?
 
    實務上經常有人會問,如果擔任親權人的一方屢屢妨礙有探視權的一方行使探視權的話,那麼究竟可不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監護權)人?
 
    答案是,如果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惡意妨害或阻撓有探視權的一方行使探視權,而且確實產生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狀況,這個時候確實可以考慮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監護權)人。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所以如果擔任親權人之一方的行為確實已經產生對未成年子女有嚴重不利的情事,那麼是可以向法院請求改定親權(監護權)人的。
 
    不過依據法律規定,法院還是必須開庭審理並進行一些調查,審酌一切情狀,依照子女的最佳利益去做裁決,例如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另外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因此個案中如果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惡意妨害或阻撓有探視權的一方行使探視權,而且確實已經產生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狀況,這個時候法院不是不可能裁定改定親權(監護權)人的。

妨礙親權

 
★親權或探視權行使時遭到嚴重妨礙,可否向對方請求精神賠償?
   
    如果夫妻雙方離婚後,其中一方屢屢妨礙衛方探視權的一方行使親權或探視權的話,那麼有親權或探視權的一方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訴對方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對方必須給付精神賠償?
 
    關於這點就要看情節是否重大,如果法院認為情節已達重大的程度,那麼確實有不少法院曾經判決有侵權行為的一方必須給付對方精神賠償。至於到底能不能呢?應該還是必須要看個案的情節。

 
※延伸閱讀
♦ 親權/監護權或探視權行使時遭到嚴重妨礙,可否向對方請求精神賠償?

探視權

 
★可否聲請變更探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內容?
   
    如果夫妻雙方離婚後,不管是雙方自己約定的探視內容,或法院裁定的探視內容,有妨害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的話,那麼父母任何一方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
 
    先說結論,關於這點的答案是,如果原來的會面交往的內容確實有妨害到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那麼確實有不少法院曾經判決必須變更原來的會面交往(探視)內容。至於到底能不能呢?應該還是必須要看個案的情節,以及涉及到是否已經妨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舉證問題。

    如果原本會面交往的具體探視時間不明確,或內容明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情事,這個時候,法院依法是可以依照請求或依職權,就會面交往的內容,予以變更,以符合為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延伸閱讀
♦可否聲請變更探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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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解決案例

當事人與配偶離婚時協議由對方擔任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上有不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後,獲法院裁定得與未成年子女於一定之期間會面交往
【案由】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處理結果】
法院裁定得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於一定之期間會面交往。
【詳細過程】
當事人L君與配偶離婚時協議由對方擔任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上有「男方不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亦不得接子女外出,男方不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之記載,離婚後雖對方斷斷續續地允許L君探視,惟極為不穩定,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後,獲法院裁定L君得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於一定之期間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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