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雖然夫妻財產是各自獨立的,但是依據法律規定,如果夫妻離婚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計算?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夫妻之一方僅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並不生影響。也就是說,例如先生婚後有用收入買了一棟房屋,也結清貸款了,而太太婚後沒有任何收入,那麼太太就算要跟先生要求分配剩餘財產(假設雙方都沒有任何其他財產也沒負債),那麼是要求這個房子於離婚時之市價的一半,也非這個房子本身所有權的一半喔!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簡單的計算公式
1.夫: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2.妻: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3.(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較少者得向較多者請求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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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的追加計算與相關問題
夫妻雙方離婚時,對於夫妻財產的分配,經常發生爭議的會落在雙方財產價值如何認定這件事情, 如果是無法協議而進入訴訟,夫妻財產價格的認定往往也是訴訟攻防的重點。
一、不動產:土地、房屋
有關於不動產價值的認定,大體上來說就是以不動產的「市價」減去銀行貸款後剩下的殘餘價值來做認定,舉例來說,如果先生婚後買了一棟房子,市價是新台幣1500萬元,但是還有銀行貸款1000萬元的話,那這個房子的殘餘價值就是500萬元。
另外還有一個必須注意的點是,目前有關於不動產的「土地增值稅」是否應於計算財產價值時作為減項予以扣除,法院實務上有不同的見解,有採取於計算價值時應該扣除的看法,也有採取不應該扣除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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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夫妻剩餘財產的價值如何認定?
二、銀行存款、基金
銀行存款不論是定存或活存均在計算的範圍之內,至於價值的認定就是視離婚當時雙方於銀行帳戶內究竟有多少金額,如果對於對方存款金額不清楚的話,可以請求法院函詢相關銀行查詢。
基金的話,可以請求法院向金控公司或基金公司函詢對方名下,於雙方離婚時之基金淨值有多少,以確認基金的價值。
三、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的部分,可以請求法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各保險公司有無對方為要保人的保險契約,及離婚時保單的保單現金價值或解約金的金額多少,以確認有關於保險的價值。
四、股票
股票的部分,可以請求法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方於雙方離婚時所持有上市、上櫃、興櫃等公司之股票明細,並調查對方所持有股票於該日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以確認有關於股票的價值。
五、其他
像是如果對方有汽、機車、黃金珠寶或古董名畫之類有價值的財物,關於這些可能就必須另外請求法院委請專業的鑑定公司來進行鑑價,否則一般人應該很難去確定像這類財產的客觀價值。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的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這項僅規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時點,關於「婚後財產範圍的認定時點」,並無明文規定,但是一般來說,法院大部分都也認為「婚後財產的範圍」也是應該以「起訴時」為準。
簡單講,如果夫妻雙方是經由法院判決離婚的,那麼有關雙方婚後財產的價值與範圍,都是以「起訴請求離婚時」也就是「離婚起訴狀遞出到法院時」,為雙方婚後財產的價值與範圍的計算時間點,在這個時間點之後所增加的財產,都不會被算進去為分配的範圍,在這個時間點後財產的增值或減值,法院也不會去審酌。
舉個例子來說好了,在太太提出請求離婚的訴訟後,這個離婚官司可能打了一年,而先生又因為工作賺了年薪三百萬元,那麼這個時候,這筆在離婚官司開始後所獲得的收入,就不會被計算進去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的範圍;又在太太提出請求離婚的訴訟後,這個離婚官司可能打了一年,而原本先生名下婚後所買的房子,因為這一年來又上漲了一百萬元,這個時候,這部分的增值也不在法院審酌或計算的範圍。
另外,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若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將有失公平,因此法律特別明定應該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舉個例子來說好了,先生為了故意減少可能被算進去現存婚後的財產,所以在離婚前一年故意將自己的房子贈與給第三人,這個時候這個房子的價格會被追加計算為現存的婚後財產,而且這個房子價值的計算是以過戶給第三人當時的價格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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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法律僅針對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有規定到依照「起訴時」這個時點為計算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參照),然而針對實務上常見的「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這兩種常見的離婚方式,並沒有明文規定,所以實務上就產生了一些爭議,我們以下就再做進一步的分析與說明:
1.調解離婚
如果夫妻雙方是調解離婚成立而離婚的話,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原則上以「調解成立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但若是起訴後經由法院移附調解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的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
2.和解離婚
至於夫妻雙方如果是和解離婚成立而離婚的話,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的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原來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條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而民國109年12月底修正通過的民法第1030條之1條文,將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的裁量基準更具體化,例如法院做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條文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外,為使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的參考,這次修法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條文「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讓將來法官在做審判的時候,有具體的幾個標準可以去衡量。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的時效問題
依據民法的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也一樣會因時效問題而消滅。
而依據法院實務判決的見解認為,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
因為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這點在打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必須特別注意,因為一旦超過時效,那麼將來如果對方主張時效抗辯權,法官依法就必須要駁回請求方的訴訟,所以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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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解決案例
當事人之妻向法院提出請求離婚等訴訟,雙方先於法院調解階段就離婚及子女親權(監護權)歸屬問題達成調解共識,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其後交由法院進行訴訟審理,經本所律師代理家事一審程序,最後成功減少對造請求分配之金額
【案由】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處理結果】
法院減少對造請求分配之金額。
【詳細過程】
當事人L男之妻向法院提出請求離婚等訴訟,雙方先於法院調解階段就離婚及子女親權(監護權)歸屬問題達成調解共識,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其後交由法院進行訴訟審理,經本所律師代理家事一審程序,最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後,獲法院判決成功減少對造請求分配之金額。
當事人之父親過世前曾向法院提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後由當事人承受訴訟,對造一審敗訴上訴二審,經本所律師代理二審程序,雙方最終於法院達成和解
【案由】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處理結果】
雙方於法院和解。
【詳細過程】
當事人H女等人之父親過世前曾向法院提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後由當事人承受訴訟,對造一審敗訴上訴二審,經本所律師代理二審程序,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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