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小孩的監護權(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俗稱的「家訪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而關於小孩監護權(親權)的歸屬問題,若交由法院來進行裁決,往往涉及到許多面向的問題與考量,例如雙方的學識、經濟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小孩的意願等等,一般人較不容易了解如何向法官爭取,才能提高成功機率,故此時如果能有律師在旁協助的話,便可清楚點出重要的面向與表達方式(例如:通常我們會建議及協助當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將來照顧與就學計畫」予法院,讓法官知道您對小朋友將來的規劃與照顧之用心),往往能有效提高您爭取到小孩親權之機會。
★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由何人行使的關鍵因素
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以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一)在經濟能力方面;
(二)在親友支持系統方面;
(三)在居住環境方面;
(四)在親子關係方面;
(五)在身心健康方面;
(六)在親職能力方面;
(七)在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方面。
皆為法院酌定雙方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歸屬時,會考慮的重要事項。
★針對年紀比較小的孩子有所謂的「幼兒從母原則」、「幼年原則」
參酌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甚,再者,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難扮演好母親之角色。且依諸英國普通法上之「幼年原則」,母親之關愛與照顧是幼兒之最大需求,母親可能比父親較能對幼兒之需要提供更好之看護與關懷,故推定幼兒由母親照顧看護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以未成年子女如果年紀比較小的話(通常起碼三歲以前的小孩),法院判給媽媽擔任親權人的機會通常會非常的高,除非媽媽有重大狀況(例如:前科累累、有吸毒習慣或負債累累),否則通常都會判給媽媽。「幼兒從母原則」這部分的見解是源自於國內外之諸多研究報告所得出,在法院實務上通常也很高比例的結果是這樣,當然男性朋友們也是可以在法院上舉證推翻這個原則於個案中的適用妥當性,但是前提還是要有所認知,如果舉證沒有到讓法官認為母親顯然不適任親權人的話,那麼「幼兒從母原則」往往會是法院採用的重要原則。
此外當然還有所謂的「同性別原則」(小孩是男生還是女生)、「主要照顧者原則」(平常誰主要照顧小孩)、「最小變動原則」(小孩現在在哪邊生活、居住)、「手足不分離原則」(如果有兩個小孩則盡量不讓小孩分開生活、居住)、「友善父母原則(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等,會影響法官裁決親權應由何人行使的重要參考因素。
♦父母雙方經濟能力之強弱並非決定之唯一標準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經濟能力的強弱可能是法官判你要多負擔一點扶養費用的絕對標準,但在判定親權由何人行使問題時,它就只是其中一個考量因素而已,有錢不代表你會用心照顧小孩或適合照顧小孩,畢竟很多有錢的一方,工作都忙不來了,哪有時間或心力好好照顧陪伴、教育栽培孩子?
♦如果夫妻難善意溝通合作,法院通常不會判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
如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以法官也是會觀察父母雙方是否屬於仍然可以善意溝通的那一種,如果雙方已經反目成仇或劍拔弩張,自然法官也不可能會採行「共同行使親權」這個選項,畢竟將來還是可能會影響到小朋友的權益或利益。
※延伸閱讀
♦法院決定未成年人監護權(親權)的各種關鍵因素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及「家庭自治原則」
♦親權/監護權酌定的相關問題與標準
實務上經常有人會問,如果擔任親權人的一方不好好照顧小孩,或有對小孩不利的情況的話,那麼究竟可不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監護權)人?
答案是,如果擔任親權人的一方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的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情事,這個時候確實可以不是不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監護權)人。
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所以如果擔任親權人之一方確實未盡到親權人的責任,或他的行為確實已經產生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情事,那麼是可以向法院請求改定親權(監護權)人的。不過依據法律規定,法院還是必須開庭審理並進行一些調查,審酌一切情狀,依照子女的最佳利益去做裁決。
因此個案中如果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有顯然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或確有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情事,那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著想,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的決定,法院不是不可能裁定應改定的,一切都是以未成年子的最佳利益為考量!
★成功解決案例
當事人之配偶於兩造婚姻期間,數次在外積欠鉅額卡債,並經常在家鬧自殺,欲帶兩個小孩一起跳樓自殺、在家割腕、燒炭,導致家庭與婚姻關係嚴重破裂,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離婚訴訟後,獲對造同意調解離婚
【案由】
離婚等
【處理結果】
對造同意調解離婚,由我方當事人擔任親權人,並同意給付扶養費。
【詳細過程】
當事人C男之配偶,於兩造婚姻期間,數次在外積欠鉅額卡債,甚至欺瞞我方當事人及家人私下將小孩助學補助費擅自花用掉,並經常在家鬧自殺,欲帶兩個小孩一起跳樓自殺、在家割腕、燒炭,導致家庭與婚姻關係嚴重破裂,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離婚之訴訟後,獲對造同意調解離婚,並於法院作成調解筆錄,由當事人C男擔任親權人,並同意給付扶養費。
當事人之配偶對其有家暴、傷害之行為,且經常無故長時間不回家,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離婚訴訟後,獲對造同意協議離婚
【案由】
離婚等
【處理結果】
對造同意協議離婚。
【詳細過程】
當事人H女之配偶對其有家暴、傷害之行為,且經常無故長時間不回家,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離婚訴訟後,獲對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方式處理,並由H女行使兩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造並必須支付兩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當事人之配偶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後期幾乎完全不願與當事人說話,並屢屢拒絕夫妻房事及外出不告知去處,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離婚、子女監護權(親權)之訴訟後,獲法院判決離婚及由我方當事人擔任親權人之勝訴判決
【案由】
離婚等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准予離婚、我方當事人擔任監護權(親權)人。
【詳細過程】
當事人C男之配偶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後期幾乎完全不願與當事人C男及其家人說話,並屢屢無正當理由拒絕夫妻房事,及半夜外出不告知去處,甚至兩度要求當事人C男自行在外面找女人解決,並謂可離婚,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離婚、子女監護權(親權)之訴訟後,獲法院判決離婚及由當事人擔任親權人之勝訴判決。
當事人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因案入獄三年多,導致家庭與婚姻關係嚴重破裂;自對造出獄後亦分居多年,期間並無任何互動,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離婚、子女監護權(親權)及扶養費請求之訴訟後,獲對造同意調解離婚
【案由】
離婚等
【處理結果】
對造同意調解離婚、我方當事人擔任監護權(親權)人、對造必須給付扶養費。
【詳細過程】
當事人H女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因案入獄三年多,導致家庭與婚姻關係嚴重破裂;自對造出獄後亦分居多年,期間並無任何互動,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離婚、子女監護權(親權)及扶養費請求之訴訟後,獲對造於法院同意調解離婚、我方當事人擔任監護權(親權)人及對造必須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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