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費約定或裁定後可否再向法院聲請變更、調整扶養費的金額?
實務上常常碰到當事人因為當初急著想要離婚,或是高估自己的經濟能力,也或許是後來的經濟能力有變化,這個時候針對扶養費給付的部分,是否可以請求變更、調整?可以怎麼處理?就是一個經常會面對到的問題。
先說結論,關於這點就要看情事變更的狀況是否「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如果法院認為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或判決離婚後,當事人的狀況有情事變更已達上面所說的程度,那麼確實有一些法院曾經判決可以變更、調整扶養費給付的金額,不過數量並不多。至於到底能不能呢?應該還是必須要看個案的情節。
除民法第1121條有規定外:「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另外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也規定:「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且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如有情事變更,亦非不得請求變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參照)。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既然是要上法院聲請變更扶養費金額,那自然就是牽扯到舉證的問題,這個時候聲請要變更扶養費金額的一方,自然就必須提出證據去說服法官在雙方協議離婚或法院裁判離婚後,確有發生情事變更,也就是上面最高法院判決所說的「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的情形。
※延伸閱讀
♦未成年子女不受父母離婚時不請求子女扶養費協議內容之拘束
♦父母子女或家人間彼此間之扶養必需支出扶養費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離婚後對方故意不付小孩的扶養費該怎麼辦?
♦ 離婚後對方不付小孩的扶養費我可以不讓他探視小孩嗎?
♦行使親權的一方先支付全部的扶養費後可以再向他方請求分擔扶養費用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