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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不受父母協議離婚時不請求子女扶養費協議內容的拘束

    協議離婚時,父母一方為達其擔任子女親權人之目的,而不得不與他方訂立今後不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事所恆見,惟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得任意拋棄,因此縱有上開不為扶養費請求之協議,未成年子女自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扶養權利既不得拋棄,父母更不得代理子女拋棄子女之扶養請求權,進而言之父母乃為債務人,子女為債權人,父母協議由一方單獨扶養,此種協議充其量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自明,是不任親權之一方自不得援引上開協議而為拒絕給付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延伸閱讀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 
​♦父母子女或家人間彼此間之扶養必需支出扶養費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離婚後對方故意不付小孩的扶養費該怎麼辦?
♦ 離婚後對方不付小孩的扶養費我可以不讓他探視小孩嗎?
♦行使親權的一方先支付全部的扶養費後可以再向他方請求分擔扶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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