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同居義務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同居之義務,除非不同居的一方能證明他方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不得逕行片面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1059號、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的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法院會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的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來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指按照具體狀況來說,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的事由而言,例如: 婚姻乃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負有同居義務,縱然之前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然而如果不是之後該原因尚繼續存在,自不容任以個人主觀的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居,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 ★管轄法院 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判決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的實際案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89年12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90年1月2日前來臺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1名子女,不料被告於99年9月17日旋即離家失蹤,期間原告四處尋人,並經向警局報案為失蹤人口,嗣後得知被告身在南部,遂請託友人告知被告儘速回家,不要遺棄家人及子女,詎被告竟託人告知其不願返家云云,顯見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9年9月17日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事證,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自應予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 ★法院判決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的實際案例 「…(一)兩造婚於86年婚後雖有同居,但婚後仍爭執不斷,而相對人自106年3月間,遂遭聲請人驅趕而離去兩造原本之住處,且兩造已分居3年多,互無往來,已無感情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108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相似之認定,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而兩造之所以分居多年,原因為兩造間固有之家庭紛爭不斷,相對人遂遭聲請人驅趕所致,可見相對人之所以不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應係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參以兩造現仍尚有離婚訴訟係屬中,第一審法院復有認定兩造因上情致婚姻破裂,而判准兩造離婚,此觀上開判決書內容自明,堪認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婚姻關係較難有回復圓滿狀態之可能。再觀之聲請人之陳述,不免仍對相對人有諸多負面之評語,例如「我覺得相對人很可惡」、「我們婚姻,家族都反對」、「他有外遇,誣賴我賭博,我情何以堪」、「都是相對人不對」等語,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仍未有轉好,若兩造回復同居,恐仍會再發生諸多重大之爭執,而無助於婚姻之美滿。況聲請人曾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控告相對人涉嫌遺棄犯行等情,復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則綜合上情,相對人主張兩造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
夫妻之一方如果不履行同居義務時,他方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命其履行同居義務(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98條參照)。在法院作成命同居的裁定之後,如果對方仍然不履行同居義務,在這個狀態繼續存續中而有沒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就會構成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的「惡意遺棄」的離婚原因,被惡意遺棄的一方可以以此為由,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
1.夫妻的一方沒有設定住居所而為放浪生活,他方自然無從同居。
2.夫妻的一方有不堪與他方同居的事由(例如因為遭對方家暴或虐待)。
3.不適宜同居,其中例如因為治療疾病、就醫有需要暫時分居。
4.為職業上需要的暫時分居,出差或為了研究、工作需要等。
5.依法令規定無法同居,例如對方入獄、去服兵役。
6.夫妻的一方不堪受他方親屬的虐待而無法忍受共同生活。
7.因就業需要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
民法第1001條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夫妻平等、獨立,對於其婚姻生活,均應悉心協力經營。如因在異地工作或一方有異地親屬賴其扶養照顧,而對於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方式或處所產生不同意見,亦應本於夫妻之互信、互諒、互愛精神,共同尋求相互配合解決之道。不能逕以男娶女嫁之觀念,要求妻應以夫之需求為優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22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7年6月27日,無故離家,攜帶鉅款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伊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處理,迄今毫無音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7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候硐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憑,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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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解決案例
當事人之配偶於雙方原來承租的房屋租約到期後,堅持不要與我方當事人同住,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聲請後,對方同意履行同居義務,而我方撤回訴訟
【案由】
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處理結果】
對方同意履行同居義務,而我方撤回訴訟。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女之配偶於雙方原來承租的房屋租約到期後,堅持不要與我方當事人C女同住,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聲請後,對方同意履行同居義務,而我方撤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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