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調解或訴訟中對方故意不付小孩的扶養費或不給我看小孩該怎麼辦?
實務上常常碰到夫妻雙方在談離婚當中或正在進行離婚訴訟中,但其中一方卻故意不付小孩的扶養費,或是不給沒有與小孩同住的一方與小孩會面交往的機會,這個時候沒有收到扶養費,或無法探視小孩的一方可以怎麼處理,就是一個實務上經常會面對到的問題。
依據法律規定,法院可以在家事案件的本案判決前,依當事人的聲請或是依職權先為「暫時處分」的裁定,其立法目的就是為了避免訴訟時間過久,而當訴訟結束時,當事人之請求已難以實現,或於訴訟結束前,當事人或未成年子女有緊急之需求,若不馬上處理,即有立即危險的可能。
我們先來看一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的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Ⅰ)。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Ⅲ)。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Ⅳ)。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Ⅴ)。」暫時處分原則上由受理本案的法院來做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參照)。
★家事暫時處分的要件與限制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所以暫時處分的核發在法律上是有一些限制與要件的規定:
又例如經常有人會在提出離婚跟小孩監護權(親權)的訴訟進行之前或之中向法院聲請就監護權的歸屬作一個暫時處分,但是現在許多法院都認為就監護權的歸屬,應該交給本案的法院去做最後的裁決,除非有比較特別的狀況已經危害到小孩(例如:其中一方家暴、虐待小孩),否則都不應該在暫時處分這邊就對監護權的歸屬作一個裁決,畢竟這部分一般來說雙方條件相差沒有很大的話,還是必須要在仔細調查後再做裁決,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2.必須具備「明確性」,也就是必須「具體、明確、可執行」。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法院裁定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並且可以執行,例如每個月對方應該要給付多少扶養費給聲請暫時處分的一方扶養小孩。
3.必須具備「關連性」,也就是必須是可以達成本案聲請的目的,不可以跟本案的聲請毫無關連。
4.另外也需要具備「必要性」,不可以逾越必要的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例如:小孩已經滿16歲了,但卻還聲請要法院裁定與小孩會面交往的時間,這個時候因為一般法院都認為小孩如果已經年滿16歲以上的話,就會面交往的部分,原則上都是要尊重小孩的意願,所以這個時候還來聲請定會面交往方式的暫時處分的話,可能會被認為沒有必要。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
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例如: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關於停止親權事件、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之前,依法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參照):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事件法第87條規定:「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Ⅰ)。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Ⅱ)。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Ⅲ)。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的撤銷或變(Ⅳ)。」
家事事件法第88條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Ⅰ)。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Ⅱ)。」
家事事件法第89條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家事事件法第91條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Ⅰ)。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Ⅱ)。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Ⅲ)。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Ⅳ)。」
家事事件法第93條規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Ⅰ)。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Ⅱ)。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Ⅲ)。」
家事事件法第95條規定:「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之對造向法院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之暫時處分,經本所律師代相對人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雙方最終於法院達成調解共識
【案由】
暫時處分(酌定探視方式)
【處理結果】
雙方調解成立。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君之配偶向家事法庭訴請離婚,並請求作成酌定探視方式之暫時處分,經本所律師代理為C君即相對人方之代理人後,雙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共識。
當事人因太太帶小孩離家,並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因為無法探視,故欲向法院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之暫時處分,經本所律師代為代理人之後,雙方最終於法院達成調解共識
【案由】
暫時處分(酌定探視方式)
【處理結果】
雙方調解成立。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君之配偶帶小孩離家,並向家事法庭訴請離婚,當事人C君因無法探視小孩,故欲向法院請求作成酌定探視方式之暫時處分,經本所律師代理為C君之代理人後,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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