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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的扶養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此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僅適用於同居之夫妻,不同居之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仍互負扶養義務。



    又關於夫妻間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知,扶養權利人如係夫妻之一方,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因此夫妻之一方若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得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亦即為民法第1115條所規定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則相對人即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延伸閱讀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 
♦行使親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不受父母離婚時不請求子女扶養費協議內容之拘束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
♦扶養程度與方法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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