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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程度與方法的變更

★扶養程度與方法的變更
 
    先說結論,關於這點就要看情事變更的狀況是否「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如果法院認為雙方達成扶養協議或法院裁定扶養費後,當事人的狀況有情事變更已達上面所說的程度,那麼確實有不少法院曾經判決可以變更、調整扶養費給付的金額。至於到底能不能呢?應該還是必須要看個案的情節。
 
   除民法第1121條有規定外:「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另外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也規定:「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且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如有情事變更,亦非不得請求變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參照)。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既然是要上法院聲請變更扶養費金額,那自然就是牽扯到舉證的問題,這個時候聲請要變更扶養費金額的一方,自然就必須提出證據去說服法官在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判後,確有發生情事變更,也就是上面最高法院判決所說的「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的情形。


※延伸閱讀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 
♦行使親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不受父母離婚時不請求子女扶養費協議內容之拘束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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