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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離婚法院作成判決實際案例

★家暴離婚法院作成判決實際案例

    實務上如果夫妻的一方有家庭暴力行為,假設嚴重一點的話,可能會被認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就算沒有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法院還是有可能認為兩造婚姻已經因為有家暴行為一方者,而導致雙方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民法第1052條第2項),無法維持,受家暴的一方可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我們以下就來看一些實務上法院針對家庭暴力行為所作成的離婚判決:
 
1.「…(一)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1.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2 年後即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分居長達18年,且於102 年間與第三人通姦,復有對原告、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又乙○○、甲○○自出生起均由原告一手照顧,被告長期對於小孩漠不關心,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影片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7 、311 至337 頁)、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一至279 至283 頁、卷三第21至31頁)、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33至39頁)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1至47頁)為憑,至為明確。2.被告否認有上開離婚事由等語,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7頁)、生活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15 至121 頁)、錄音譯文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319 至34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347 頁)為憑。雖查,被告之家暴傷害案件於107 年2 月27日獲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證明程度亦屬有別,刑事訴訟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為有罪之判決,民事訴訟則須訴訟當事人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顯難僅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無法依刑事訴訟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遽認原告未對被告之家暴行為負舉證之責。況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情,有原告之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咸認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由原告之一方應負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3號判決)。」

家暴離婚
 
2.「…三、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五年度家護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九八○號卷及一○六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二號卷,卷內資料顯示下列事實:(1)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證明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爭執中,被告有揮打到原告的鼻子,並經保護令抗告事件勘驗錄音光碟核對無訛(參本院一○五年度家護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一○六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二號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2)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提出希望與原告離婚(本院一○五年度家護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錄音譯文),被告辯稱係遭設局才有此錄音譯文,既未否認有此錄音內容,自無依被告聲請再勘驗錄音內容之必要,而被告就遭設局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依據前揭證人丙○○證述內容及提出之錄音譯文與光碟,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及被告陳述,顯現下列事實:(1)被告與訴外人曾有婚外感情狀況,被告要求離婚而原告不同意,兩造分房已久,嗣被告以半夜發聲響等方式干擾原告睡眠,又發生被告對原告施暴之家庭暴力事件,原告現患有重度憂鬱症;(2)被告聲請傳訊兩造三名子女,目的希望釐清兩造子女如何負擔被告往後之老年生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現今改變態度不願離婚之理由,僅在關心其養老問題,擔憂兩造子女不給付足夠之扶養費用,而非欲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應屬事實,惟被告是否應受子女扶養及扶養程度如何,與本件兩造應否離婚無關,自無依被告聲請傳訊兩造三名子女訊問扶養費議題之必要。 (三)基上,以兩造關係疏離之程度,固難認定原告有何遭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狀況,然兩造婚姻顯因長期分房、被告有婚外感情、干擾原告睡眠及被告對於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等理由,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
 
3.「…查,兩造婚後,被告常因小事對原告發脾氣,且有酒後辱罵、毆打原告、小孩之情形,原告因此離家3次,多次與被告協議離婚,並約束被告不得再飲酒,然被告卻不思反省,猶一犯再犯,對原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致無法回復之程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無回復之希望,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酗酒、辱罵、摔擲物品、施暴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09號判決)。」

家暴離婚
 
4.「…本院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染有賭博、酗酒惡習,又經常對原告及子女施暴,致使原告無法忍受遂於79年7 月6日離家與之別居,雙方自此未再有任何聯絡,迄今已逾20年之久。此種情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顯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主要源自被告長期對原告之家暴行徑,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03號判決)。」
 
5.「…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因個性不合,遭被告長期精神虐待,對家庭亦不負責,更於105 年7 月16日在上址家中遭被告施暴受傷,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游聲豪到庭爭稱:「(問:現跟誰一起住?)媽媽很少回來,我現跟哥哥一起住。(問:爸爸呢?)不知道,不記得爸爸多久沒回來了。(問:有無辦法聯絡爸爸?)沒有他的手機。(問:爺爺、奶奶或其他親戚知道嗎?)他們也不知道。(問爸爸怎麼離開的?)他離開後就沒有回來了。(問:爸爸離開多久了?)很久了,沒印象,他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正。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卻時常懷疑原告與人有染,更於105年7月16日在家中,因疑心被告在外與人交往而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肩膀及四肢多處受傷,更於106 年6 月間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再返家或與家人聯絡,已使夫妻形同陌路,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相互扶持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因不願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則離家後不知去向,實難認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已不具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婚姻關係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致,是被告對兩造婚姻破裂自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4號判決)。」

家暴離婚
 
6.「…原告主張曾多次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兩造自100年分居至今等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據覆略以:關渡派出所警員曾於99年2月25日9時受理民眾乙○○報案家暴事件,通報甲○○表示想要殺死被害人乙○○;家暴中心於99年2月25日受理團君通報,當天即協助團君入住庇護家園至99年5月26日離開,該次通報之相對人甲○○與團君關係為夫妻,林君威脅團君若離婚,將要殺死團君,限制團君之行動與通話,團君趁隙向友人求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59頁);又參酌證人武甄莉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曾經打電話來恐嚇,說原告不可以住我家,否則不會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自99年起相處不睦,原告復因難以忍受被告不當限制及恐嚇而離家,兩造分居已久,並無互動、往來,堪認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可見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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