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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離婚法院作成判決實際案例

★分居離婚法院作成判決實際案例
 
★夫妻長期分居也可能構成訴請離婚的理由
   
    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在臺灣,
法律雖然沒有規定夫妻雙方如果分居多久,就一定可以訴請離婚但是在法律實務上,現在也有很多法院認為,如果夫妻雙方都堅持已經,長期分居兩地,各過各的生活,平常也不互相問候,比路人還要不如的話,可以認為雙方的婚姻關係已經產生重大破綻,只要不是過失程度較重的一方,那麼還是可以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的。

我們以下就來看一些實務上法院針對夫妻長期分居做成的離婚判決:


1.「…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結婚證書、原告戶口名簿、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第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及申請入境資料,據復被告曾於兩造婚後106年1月9日及3月9日兩次入境,惟於106年4月26日出境,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有該署108年1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145323號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
 
2.「…由被告聽聞原告提起離婚之事,心有不悅,即恣意以辱罵、恐嚇、丟擲物品方式應對,適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遇有爭執,被告動輒耍脾氣、罵髒話、恐嚇等節,並非無據,被告所為與夫妻間應圓融相處、互相包容及尊重、協力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價值顯有不合。又被告在原告搬出後,並未體認兩造婚姻已有相當裂痕,需賴大量溝通、改變、調整互動模式以求修補可能,反而消極以對,毫無積極補救舉動,兩造分居已約3年,長期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僅存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之婚姻本質有違。本件兩造同住期間一再發生爭執,婚姻品質難認良好,之後分居已約3年,各有生活,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業已消磨,婚姻關係出現破綻,難認有修復可能,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3號判決)。」

分居離婚
 
3.「…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從未來臺,分居已久,婚姻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9號判決)。」
 
4.「…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戶籍謄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新北店戶字第1095825035號函附卷足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在臺登記結婚後,被告僅與原告同住3日即返回日本,雖曾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然並未完成登記,此後即與原告失聯,去向不明已逾10年等情,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
 
離婚分居

5.「…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107年9月間,於家中共同使用之電腦中發現被告Line中有與多名女子之訊息,兩造自107年9月起即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第三人朱學勤、楊琇琳、「小毛毛」及蘇佩鈴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1至187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觀諸上開訊息內容,不乏有「寶貝」、「愛妳」、「可能一週沒看到愛人的關係」、「準備洗澡擔心草莓被發現」、「寶貝早安,想妳」、「早上起床一直想抱妳」、「但蠻想妳的」、「你還會想跟我見面嗎?」等言語,確屬曖昧,且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疑,顯與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不合。又兩造107年9月起即分居至今,已逾2年,雙方長此毫無互動,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且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均表達有離婚之意願,益徵兩造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1號判決)。」
 
6.「…婚姻之本質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既自78年間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夫妻幾無互動往來,感情疏離,已缺乏情感基礎,被告甚至已在外與其他女性生育子女,足見雙方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且情感基礎匱乏,被告並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與婚姻制度係建立在夫妻間彼此具有情感之基礎有違,再參之被告於90年間手寫之書信,益徵被告已視原告為陌路,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顯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2號判決)。」
 
分居離婚

7.「…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始為兩造婚姻破綻之起因,且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參之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5日、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原告離家那天伊說等小孩睡了,兩造談一談,後來談了約一個鐘頭,過兩天伊和原告一起去岳母家,談30年的婚姻生活,原告就說不回家,岳母叫伊先回去,會照顧被告,從此原告就沒有回家(見本院卷第124頁);伊有同意原告先回岳母家住,只是沒想到離開後就不回來了,當初也沒有說要住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復參以家防中心108年12月9日保護令案件調查報告書,被告主述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患有憂鬱症,情緒較敏感、內斂,嘗試與原告溝通,但仍無共識,便同意原告離家在外租屋(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證原告係與被告溝通解決兩造關係後,獲被告同意後始分居,難認係原告片面無故離家,被告以原告離家為由主張其就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程度較高,並不足採。反觀兩造分居後,被告猶未能改變其過往思維,尋求理性有效之溝通方式,反屢次表示欲向媒體揭發原告或其家人之事、或以自殺相脅,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但卻對自身不斷施壓原告之行為反省相當有限,致兩造間產生之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就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倘若處於如原告同一情境下,應均不願且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衡諸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係始於兩造婚後30年來未能有效溝通化解歧見,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半,仍未能修復關係,彼此亦均未思理性積極溝通,使婚姻出現破綻,就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均須負責,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出現上開不理性之行徑,甚至因此遭核發保護令及刑事判決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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