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有任何法律上的需求或問題
請隨時與我們聯絡
(02)8369-5898
09:00~18:00(週一至五)

(02)8369-5898

09:00~18:00

(週一至五)

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的實際案例

★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的實際案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均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3日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婚姻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雖於9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但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有基於婚姻關係而為財產分配之約定,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4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你跟被告張志明何時結婚?)94年5月1日,(結婚時有無宴請被告張志明好樂迪的同事?)是婚後,補請吃滿月酒有請好樂迪同事,(補請滿月酒是何時的事情?)小孩是7月生的,所以是94年8月補請,(你剛才提到是婚後才請滿月酒?)是,(當時請滿月酒,是連喜酒一起請?)是在伊娘家中做的,但是沒有特意做補請喜酒的動作,是告知大家小孩子滿月了,還有宴請同事及親戚朋友,(為何不請喜酒?)因為伊等是先懷孕,後來決定要先生下小孩,才要結婚,當時伊的肚子已經很大了,所以就沒有請喜酒,想說事後補請滿月酒就好了,(你們請滿月酒的地點是在你娘家?)是,(除了在你家吃滿月酒外,有無在外面餐廳請?)事後沒有。」等語為證,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6號判決)。」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為戶籍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緬甸地區華僑,兩造曾在緬甸交往,惟被告知悉原告懷孕後即不見蹤影;原告到臺灣後為幫孩子報戶口,乃在配偶欄填上黃天華,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從未共同生活過,亦從未以任何形式辦理結婚,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由原告自行在戶政機關登記等情屬實,依上述規定,兩造之婚姻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結婚之成立要件;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查本件兩造既係在大陸地區為結婚之行為,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法。次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被告取得在臺灣工作之機會,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詎被告來臺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亦未曾同居等語,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為證,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為憑,而原告於10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配合辦理假結婚,實際獲得4 萬元等語,參以被告確曾於92年3 月31日入境臺灣,於92年9 月24日出境後,未有再行入臺之紀錄等情,足認兩造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是兩造婚姻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3號判決)。」


※延伸閱讀
♦離婚協議書範例與撰寫時應注意之事項
♦離婚證人需要幾位?怎麼樣離婚見證才算合法?離婚證人哪裡找?

♦簡易離婚協議書範例-完整版離婚協議書免費索取
♦離婚法律諮詢可以提供的協助?離婚律師諮詢的作用為何?
♦ 離婚可不可以調解?離婚調解如何進行?離婚調解時應該注意什麼?
♦如何才能離婚?如何才能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如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登記要帶什麼?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LINE ICON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