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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實際案例

★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實際案例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徐月嬌固到庭證稱:原告和被告親口跟我說兩個人要離婚,我們坐在沙發上,原告突然站起來說要和我女兒離婚,108年時,被告跟我說要離婚,叫我拿印章我就拿了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可認證人徐月嬌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合意,然證人即被告胞姊羅麗芬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的;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離婚,請我當證人,我說好,我授權給被告使用印章;我是聽母親說,母親說原告對她說要和她女兒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顯見證人羅麗芬並未先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且未親身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合意,要難認證人羅麗芬屬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是以,兩造於108年2月11日之離婚協議,僅經證人徐月嬌見證,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離婚協議自不生使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
  3.被告雖主張:證人羅麗芬經證人徐月嬌轉述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已確認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要件云云,然民法105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證人親身經歷,確認離婚之當事人有無離婚真意,以昭慎重,如證人係藉由他人轉述探知當事人之意思,存有理解或轉述錯誤之重大風險,將使離婚之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上開確認離婚真意之立法意旨即無由達成,則僅自他人轉述知悉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者,解釋上難謂為民法第1050條之「證人」,要無疑義。是縱認證人羅麗芬於授權被告蓋用自己印章時,已自被告母親徐月嬌聽聞原告似有離婚之意,然此究與親自見聞原告離婚之真意不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證人羅麗芬係民法第1050條所稱之「證人」,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未經證人羅麗芬親自見聞、見證,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該離婚應屬無效,兩造原婚姻關係自仍存續。職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0號判決)。」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證人必須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又兩願離婚之當事人須有離婚之真意,則屬當然,否則離婚行為自因欠缺意思表示而無效。六、原告前揭主張,核與證人於本件辯論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揆諸其證述內容,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再者,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本件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確實欠缺離婚之真意,且依證人當時認知,亦無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合。從而,兩造先前所為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即有效存在,應屬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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