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或免除扶養義務
根據民法第1118條之1的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所以負扶養義務者要能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必須符合:
1.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2.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如果負扶養義務者是要請求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還必須要加上「情節重大」這第三個要件才行。
★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的管轄法院
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的法院。
★法院實務判決裁定免除、減輕扶養義務的案例
我們來看一些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免除扶養義務的實務判決: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爲其母,但與其父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連繫,聲請人係由祖母單獨扶養長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8547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爲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並表示從未有拋棄聲請人之想法,實為當時環境逼迫,其將來年老亦不會請求聲請人扶養,並感謝聲請人之祖母蔡劉○○將聲請人照顧得很好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爲真實。依兩造財產查詢資料,相對人現年41歲,其108年所得爲新台幣(以下同)869,186元,非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年僅20歲,目前為在學學生,尚背負就學貸款債務,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無不可,爰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裁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爲其父,於聲請人年幼時即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等事實,爲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爲真。相對人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家多年不顧妻小,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現階段情況,如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將迫使聲請人現有生活及工作均面臨莫大之困窘,顯非適宜,亦非相對人所願。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二年內,爲兼顧雙方情況,應無不可,爰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1 號裁定)。」
「…兩造爲父子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爲其父,但僅於民國80至81年間給付過扶養費,其後即因涉犯毒品槍械等罪潛逃大陸,之後返台入監服刑,未再盡扶養義務,依聲請人現階段之工作收入情況,僅足應付全家生計,而相對人現年58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亦無請求扶養之意,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無不可,爰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爲其父,但與其母陳○○在懷胎七個月後即離婚,未曾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連繫,聲請人係由母單獨扶養長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爲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並表示因離婚書上約定,所以沒付任何扶養費,不想讓聲請人負担扶養義務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爲真實。依兩造財產查詢資料,相對人現年56歲,108年所得爲新台幣(以下同)602,022元,非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年僅20歲,108年所得僅30,300元,遠低於相對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無不可。爰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裁定)。」
「…經查:甲○○、丙○○、乙○○前開主張,有甲○○、黃○○、乙○○、丁○○之戶籍資料、財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陳○○(丁○○之前妻,甲○○、丙○○、乙○○之母)、黃○○(丁○○之弟,甲○○、丙○○、乙○○之叔叔)到庭陳述明確,應堪採信。審酌丁○○之身心及財產狀況(現年65歲、名下無財產),需人扶養,但丁○○對甲○○、黃○○、乙○○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是甲○○、丙○○、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免除對丁○○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裁定)。」
「…一、林○○爲林○○、林○○之父,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請求已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林○○、林○○以渠等自幼係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林○○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准予免除扶養義務。林○○、林○○對於林○○昔因工作不穩定、收入無多,故未善盡扶養義務,林○○現無工作,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情,並不爭執。查林○○、林○○均工作不穩、收入不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表附卷可參。二、兩造對於解決方法已有共識,林○○同意林○○在有工作時,應每月給付林○○一千五百元,林○○則願意自民國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二千元。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命給付扶養費暨准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應無不可,爰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裁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過去並未善盡人父之扶養責任,僅在相對人10歲之前有照顧相對人及分擔家庭生活費,自相對人14歲之後,即與相對人少有接觸,認為難令相對人對其為完全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本院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扶養10年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減相對人扶養義務後,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數額之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
※延伸閱讀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
♦行使親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不受父母離婚時不請求子女扶養費協議內容之拘束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
♦扶養程度與方法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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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解決案例
當事人二人之父親自與當事人二人之母親離婚後,未曾負擔對當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聲請,獲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
【案由】
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處理結果】
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女二人之父親於當事人二人年幼時即未予以扶養或照顧,不顧當事人二人生計,與當事人之母親離婚後,對當事人二人不聞不問,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當事人二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請求裁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獲法院裁定減輕其二人之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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