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綜上,被告客觀上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違背同居義務,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二、 兩造婚姻因被告之過失而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鈞院准許兩造離婚:
(一)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554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末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末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查…(請按照自身事實狀況自行撰寫內容)。
(三) 次查,兩造自○○○年○月間起分居至今,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已失去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面之生活關係之意願,情感早生破綻,雙方誠摯互愛之基礎已失,難期有回復之望;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職是之故,兩造婚姻已喪失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無法共同協力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兩造間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出現明顯破綻,應堪認定。
(四) 末查,…(請按照自身事實狀況自行撰寫內容),兩造感情因此日漸破裂、疏離,被告之種種行為,已使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兩造既無法互相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見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特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懇請 鈞院賜准判決兩造離婚。上開數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為選擇合併。
五、為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上情,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