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監護權或探視權行使時遭到嚴重妨礙,可否向對方請求精神賠償?
如果夫妻雙方離婚後,其中一方屢屢妨礙衛方探視權的一方行使親權或探視權的話,那麼有親權或探視權的一方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訴對方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對方必須給付精神賠償?
先說結論,關於這點就要看情節是否重大,如果法院認為情節已達重大的程度,那麼確實有不少法院曾經判決有侵權行為的一方必須給付對方精神賠償。至於到底能不能呢?應該還是必須要看個案的情節。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親權在現代法上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分,不僅為權利,同時為義務,乃我國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明揭斯旨。又所謂保護,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教養,則謂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保護為消極的作用,教養為積極的作用,但兩者互為表裡,相輔相成,而構成渾然一體的權利義務。是就負擔親權者而言,得以在實力支配領域內,自由接近、探視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其上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基本要件;反之,就未負擔親權責任之一方,亦負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他方之協力義務,以使對方得為行使上開權利、履行義務,以促進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實現,此觀我國實務上亦認親權人本於其親權,得向抑留子女之人請求交還子女(即子女交還請求權)可證。從而,親權者主張其親權遭侵害,無論侵權行為究係另一親權人或係第三人,該親權人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外實務上也有法院認為:「被告無視未成年子女迄今5 歲餘,向來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甫經會面交往而逐漸建立,竟罔顧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長期之依附關係,突然斷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一切聯繫,為求占有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完全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情緒需求,漠視此舉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建立,又被告長期拒絕或阻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妨害原告探視丙OO之權益,致使丙OO無法獲得與母親間之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滋養,且因被告拒絕原告探視之堅決態度,已危害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足認被告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敘明無訛,自屬對丙OO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不利於丙OO,更因此妨礙原告對於丙OO保護教養、監督之權利,侵害原告對於丙OO之親權,且衡其情節堪稱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有關精神賠償金額的多寡,也是要看個案,並由法院參酌一些因素去做判定,實務上視情節可能數萬元到上百萬元的判例都有。
另外,如果能起訴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成功,那當然將來對方如果要再惡意妨礙或阻撓行使親權,相信也會有所顧忌,所以有時候這可能僅是一種手段,倒不是一定在乎那個侵權行為的精神賠償金有多少或要不要去強制執行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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