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來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條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而民國109年12月底修正通過的民法第1030條之1條文,將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的裁量基準更具體化,例如法院做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條文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此外,為使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的參考,這次修法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條文「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讓將來法官在做審判的時候,有具體的幾個標準可以去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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