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
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並非就個別財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
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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