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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的追加計算與相關問題

★夫妻剩餘財產的追加計算與相關問題
 
    常常有人會問我說:「如果夫妻的一方在離婚前就故意處分或賣掉財產,那麼就那些財產而言,是不是可以算進去夫妻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這個問題我們先說結論,如果符合以下兩項要件:
1.夫或妻主觀上須為了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
2.夫或妻客觀上是在離婚前五年內處分他(她)的婚後財產。

符合上面這兩項要件的話,就可以追加計算為其剩餘財產的範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為避免夫妻的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或賣掉他(她)的婚後財產,所以有明文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的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一般就是指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3第1項參照)。
 
    而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是指例如父母生日時,所贈與的黃金、珠寶或現金等生日禮物,因為這不是故意要減少對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所以法律明文加以排除。
 
    民法第1030之3第1項所謂五年內的「處分」,解釋上包括「無償行為(例如:贈與)」與「有償行為(例如:買賣)」,於無償處分的狀況直接追加計算該財產價額視為婚後財產,並無問題;可是於有償處分的狀況下,應追加計算的財產數額,應該是指「該婚後財產處分時的價額」-「處分該財產的所得價額」,所剩餘下來的財產價額,才是應該追加計算的財產,例如:先生在離婚前五年故意將原本價值1000萬元的房屋,以600萬元賤賣出去,那麼應該追加計算進去的價額,應該是4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而不是以1000萬元去追加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
 
    民法第1030之3第2、3項又規定:「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所以如果夫或妻之一方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雙方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如果對方已無剩餘財產或剩餘財產不多,卻因追加計算的結果,而成為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使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是因為對方財產既然已經處分,實際上現存財產可能不足以對他方給付應得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所以為保護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的分配權,法律特別規定得轉向第三人就其不足額請求返還。但受領的第三人為有償(例如:買賣取得)時,以第三人是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例如:價值一千萬元的房子,但第三人卻是用500萬元就買到而取得所有權。


※延伸閱讀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的時效問題
♦離婚時夫妻剩餘財產的價值如何認定?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時點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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