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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於計算時應扣除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查上訴人婚前財產有荷蘭村房地(扣除貸款後價值為605萬3,272元)及聯發科股票40536股(結婚時每股436元,合計1,767萬3,696元),於婚姻關係中陸續處分荷蘭村房地、聯發科股票,迄基準日上訴人婚後財產僅餘1,776萬1,344元,其中聯發科股票僅餘1660股價值83萬6,640 元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主張其處分婚前財產聯發科股票及荷蘭村房地,先後用以支付婚後財產新屋房地之買賣價金共計183萬元,轉入建商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支付系爭預售屋房地價金共計134萬元,轉入建商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並提出前揭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8 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未舉證上開帳戶為支付新房地買賣價金帳戶,及支付系爭預售屋房地價金帳戶,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參照)。

※延伸閱讀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的時效問題
♦離婚時夫妻剩餘財產的價值如何認定?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時點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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