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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關係的終止

★監護關係的終止

    受監護的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的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監護宣告一旦撤銷,監護關係即為終止。
 
    又受監護的因消滅而仍有輔助的必要(例如精神狀況雖好轉,但仍有某些程度的障礙),法院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4項),則法院前所為監護宣告因輔助宣告而當然失效,乃為當然之理。
 
    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也是屬於監護關係終止的原因,法院依法應另行選定監護人。另如,如果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的情事,法院亦得改定適當的監護人(民法1113準用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延伸閱讀
♦輔助人的選定、職務與同意權
♦法院作成監護宣告裁定的實際案例
♦法院作成輔助宣告裁定的實際案例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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