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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成輔助宣告裁定的實際案例

  我們來看一些法院作成輔助宣告的實際案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陽明醫院黃俊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回答:「(徐嘉鴻?)是。」、「(你現在在什麼地方?)在我家。」、「(今天星期幾?)三。」、「(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現在總統何人?)女生。」、「(你幾歲?)54。(後改稱)45。」、「(你有幾個小孩?)二個。」、「(男生女生?)男生。」,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108年中風影響其認知功能,尤其語言能力退化甚多,簡易智能測驗10分,臨床失智程度為1分,已達輕度失智程度,故相對人有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與相對人同住,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已有相當瞭解,願意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徐紹博、徐彰璞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俾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輔助宣告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周伯翰醫師於其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間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由聲請人陪同自行步入診間,於鑑定時,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反應,大多能夠適切回答,聲請人則在場稱:相對人因思覺失調,在網路上抒發情緒遭提告誹謗,希望可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訴訟,以保護其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給予部分協助,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年12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90003448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鍾志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其生活事項知之甚詳,若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應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鍾斯緹之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鍾斯緹對於金錢管理有相當程度之困難,為保障其利益,避免日後產生相關金錢法律糾紛,併予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輔助方法。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輔助宣告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緣相對人106 年間出現行為怪異之舉,口出穢語、辱罵與之同住之家人,就醫後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莊來有、莊明彥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同意書。㈡兩造及關係人莊來有之戶籍謄本。㈢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㈣本院偕同鑑定人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余男文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並詢以年籍資料,相對人記得生日、認得子女,表示伊與大兒子同住,先前就醫是因為身體不舒服,兒女對伊都很孝順,餘詳如鑑定報告)。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8 月12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650121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因失智症致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係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個案目前評估完全恢復可能性偏低,宜避免持續退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然未達需要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在家中安養,聲請人與關係人莊來有、莊明彥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均相當關心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莊來有、莊明彥均有意願為輔助人,據陳明在卷,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足堪保護相對人;雖然渠等對於何人擔任輔助人之意見尚無共識,但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後,斟酌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關係人陳述之意見,認聲請人與關係人莊來有、莊明彥尚有合作協調之可能,當能客觀無私為相對人之福祉盡心盡力。至於輔助人之職務,渠等可自行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妥為協調,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至渠等指摘彼此之事項,多為家族財產糾紛,與本案無關,爰不論駁。茲因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關係人莊明彥雖辯稱相對人非意識不清,然未更舉反證推翻鑑定人之科學證據,洵非可採,爰諭知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延伸閱讀

♦監護關係的終止
♦輔助人的選定、職務與同意權
♦法院作成監護宣告裁定的實際案例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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