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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成監護宣告裁定的實際案例

我們來看一些法院作成監護宣告裁定的實際案例: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乃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認知篩檢測驗)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到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其因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充分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語言理解、範圍、程度及一致性低,同時受限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故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明顯不能;因其語言理解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使其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其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明顯障礙,依其已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則明顯不能;然因其疾病成慢性化,難謂經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故推斷其行為能力雖有回復之可能但短期內可預見性不高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12月2日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現雖未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但為主要照顧之人,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參酌各開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吳亞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監護宣告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願任同意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李長貴經鑑定後,結果為:李長貴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因清晨過馬路發生車禍,經臺大醫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有大腦顱內出血情形遂隨即進行手術及入住加護病房,同年11月28日因呼吸衰竭合併肺炎轉院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繼續治療,目前由安養中心全日照護中。李長貴無主動行動能力,鑑定時無意識反應,對問話無口語回答,無法回答他人詢問,且動作功能無法操作細動作,亦無法理解指令,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6840500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應李長貴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李長貴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李長貴之妻及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李長貴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李長貴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李長貴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監護宣告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吳佳慶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能辨識聲請人、關係人林重州,然不記得自己之出身年月日,亦表示無法處理自身財務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乃一「思覺失調症、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精神障礙,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雖仍保有基本自我照顧功能,但因其思覺失調症呈現慢性化之表現,再因其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明顯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務及日常判斷,根據「適應行為評量系統」評估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適應屬中度障礙程度,此量表評估由聲請人填寫,有其正確估算之限制,再根據「臨床失智評估表」評估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整體認知功能屬重度障礙程度,且影響其財務管理與日常生活判斷之記憶能力與心理運算亦屬重度障礙程度,因此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疾病障礙程度仍應以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社會知能與判斷易受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與認知功能障礙影響,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與邏輯判斷能力下降,雖保有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其工具性日常生活仍需由他人協助,特別是財務與複雜事務的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其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清楚記取資訊而明顯不能,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認知功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妄想、幻覺等)導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對於事實判斷能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警覺度低,會有因草率而忽略細節之情事,尤其財務決策上無法依據一般常理,受認知功能障礙所影響,致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無法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明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能,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思覺失調症呈慢性化,係以現今醫學治療下難謂完全無回復之可能,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無回復之可能,然綜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治療多年後仍明顯呈現負性症狀,故推斷其行為能力雖有回復之可能但短期內可預見性相當有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認知功能為其思覺失調症疾病病程使然,且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屆腦部逐漸退化之齡,雖經訓練可維持或加強自我照顧能力,然依現今醫療條件仍難謂經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等情,有109 年11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兄即關係人林重洲、弟林子敬、林子助、姊即聲請人對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意見不一致,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調查結果顯示本案過往主要由聲請人負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務處理,依樂天精神護理之家人員所述,聲請人持續且穩定提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務管理與情感支持,且尚未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務有明顯被不當使用之情形,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等過往互動關係冷淡、彼此缺乏信任感,難以期待監護人選可共同為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事物達成一致意見,由現況評估,聲請人應適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單獨監護人,依聲請人與關係人等陳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財務狀況除聲請人外,應屬關係人林子助最了解,關於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建議可由關係人林子助擔任等情,有109年10月12日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子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延伸閱讀
♦監護關係的終止
♦輔助人的選定、職務與同意權
♦法院作成輔助宣告裁定的實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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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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