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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聲請變更探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內容?

★可否聲請變更探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內容?
   
    如果夫妻雙方離婚後,不管是雙方自己約定的探視內容,或法院裁定的探視內容,有妨害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的話,那麼父母任何一方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

會面交往
 
    先說結論,關於這點的答案是,如果原來的會面交往的內容確實有妨害到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那麼確實有不少法院曾經判決必須變更原來的會面交往(探視)內容。至於到底能不能呢?應該還是必須要看個案的情節,以及涉及到是否已經妨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舉證問題。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安及心理傷害,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實務上有法院也確實認為:「…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之內容與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平日乙○○與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具體探視時間未臻明確,致兩造於協商探視時間之過程易生對立及衝突,亦影響甲○○及子女丙○○之生活作息,故應認兩造此部分協議,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而有進一步明確規範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於平日之會面時間之必要。復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另考量乙○○對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並未對甲○○行使或負擔子女丙○○權利義務造成妨礙,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以如果原本會面交往的具體探視時間不明確,或內容明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情事,這個時候,法院依法是可以依照請求或依職權,就會面交往的內容予以變更,以符合為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是則,父母雙方均應以追求未成年子最佳利益為最大共識,摒棄婚姻破綻過程中對彼此遺存之成見,以最大誠信,履行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履行過程中如有爭執,亦應以實現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彼此忍讓並透過友善協商尋求共識。而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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