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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被收養原則上仍須經父或母一方同意

    父母均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及10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收養

    雖因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而使父母之一方就子女之監護單獨負其責任。惟他方 (即未任監護之一方) 對於子女之監護權係一時的停止而已,並不因離婚而喪失 ,且關於子女之監護係就子女之教養保護、懲戒之權利與義務之行使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等而言。關於子女與父母之親子關係仍舊存在並不因未任監護而有何差異。故未成年子女之被收養行為既係在斷絕親子關係,則非僅擔任監護人之父或母所得單獨為之。仍應得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之同意,此同意權與監護權無關,縱因父母離婚亦不受影響,故民法第1079條第3項所指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而言。

※延伸閱讀
♦收養關係的成立必須雙方有真實的收養意思存在
♦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與駁回聲請認可收養的實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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