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來看一些法院作成認可收養裁定與駁回聲請認可收養的實際案例:
★法院裁定認可收養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產證明及被收養人兄弟姊妹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06年8月3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06年8月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一)被收養人丙○○即丙○○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甲○○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另收養人甲○○經濟狀況良好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二)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乙○○現年四十歲,原為菲律賓人,八年前與收養人甲○○結婚,來台四年已取得身分證。乙○○與前男友交往生下丙○○,但因前男友另結新歡而分手,丙○○生父未負扶養之責。因考量丙○○目前仍在菲律賓就學,乙○○婚後來台,無法了解丙○○實際生活與交友狀況,並希望一家能與丙○○團圓,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甲○○現年五十歲,受雇於觀光花園,雖薪資不豐,但尚有房租收入。甲○○與太太結婚八年,共同生活十五年,感情穩定。為讓被收養人丙○○來台,及希望能成為正式父女而收養,收養意願明確。3.綜上所述,收養人甲○○婚姻穩定,雖經濟較不寬裕,但有急用時,親友可以協助,且夫妻倆有意接丙○○來台生活,考量為使扶養人與監護人一致,評估甲○○合適收養丙○○(即丙○○)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兒盟訪字第一0一0二七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且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且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復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前開收養亦符合菲律賓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69年10月3日生)係滿20歲之未婚成年人,其於101年8月3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01年9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乙○○(原名張香蘭)經本院合法通知2次雖未到庭,惟據被收養人生父丙○○於前揭訊問期日到庭陳稱略以:伊與被收養人生母乙○○離婚後,被收養人均由伊照顧,乙○○未曾提供生活扶養費,伊從未搬家及更換電話號碼,但乙○○僅有在被收養人就讀高中時打過一通電話到家中,茲因被收養人不在家,故兩人未有交談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自生父母離婚後,伊從未見過生母,亦未與生母電話聯絡,伊對生母已無印象等語,基上,顯見被收養人生母乙○○對被收養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其同意。四、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迄今近30年,其與被收養人亦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互動關係佳,已建立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另審酌被收養人生母於另一段婚姻中尚育有3女,此有本院函請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檢附乙○○子女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又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01年8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三人間,業於一0一年十月一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被收養人潘靜宜、潘政輝、潘政興分別係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三年十月一日、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生之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原係被收養人繼父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二)另被收養人三人到庭均稱:彼等與生父已經二十多年沒有見面了,生父都沒有盡照顧扶養義務等語(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收養人生父潘坤榮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是被收養人生父潘坤榮長期對被收養人三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三)又被收養人生母李雪君及被收養人潘政輝配偶林靖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亦有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本院查無被收養人三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十月一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法院駁回認可收養聲請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明文規定。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可。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見卷附收養契約書),惟被收養人父母到庭陳稱:「小孩子覺得想在那邊唸書,舅舅也覺得沒有問題,他的經濟沒有問題,他在美國三十幾年,舅舅及舅媽沒有小孩,且他們也曾認養過兩個小孩,也是親戚的,都長大了…」等語(本院10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丁○○到庭陳稱:「因為上次去美國就是環境很好,且舅舅、舅媽對我也很好。我想去美國唸書。」等語(本院10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再者,收養人甲○○、乙○○則到庭陳明:「因為我的表妹(指被收養人之母戊○○)要負擔兩個家庭,總共六個孩子需要扶養,還要照顧她的父親,生活有問題,我每次回來都會幫助她,且2015年暑假被收養人有到美國我那邊,被收養人非常有意願到美國就學」等語(本院106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收養動機及原因:收養人夫妻表示若收養裁定後,被收養人未來於美國生活時,能享有美國公民之所有資源,且未來在處理被收養人之身分相關事情包括‥就學、申請當地福利等事項上能較為順利…原本想同時收養表妹的三名孩子,但三個孩子中的大兒子(被收養人之哥哥)已超過了美國收養法律之法定年紀,且其意願低,想留在台灣就學、就業,而小妹(被收養人之妹妹)則因無法離開其母親而作罷,故目前僅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出養原因:被收養人父母談到若收養裁定後,被收養人未來於美國生活時,能享有美國公民之所有資源,且未來收養人夫妻若要處理被收養人身份相關事宜包括:就學、申請當地福利等事項能較為順利…目前每月收支要同時負擔三名兒女及被收養人母親之姪兒生活費用,經濟較為吃緊,雖姪兒皆未就學並自行外出工作,但仍需每月給予其父親及及姪兒生活費2 萬元,倘若被收養人經收養人夫妻收養後,能稍微減輕經濟負擔…被收養人父母認為不管孩子姓氏為何、孩子在那裡生活皆是自己的孩子,一樣會用心疼愛,也預定每三個月至美國探視被收養人,就算收養成立,被收養人永遠是自己的孩子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6年2月20日兒盟訪字第 1060040號函暨所附之家庭訪視報告附卷為憑。被收養人母親之姪兒均已進入職場工作,其稱每個月仍需每月給予其父親及及姪兒生活費 2萬元,縱屬真實也有違常理。顯見被收養人父母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扶養被收養人,且親職能力及親子依附關係良好,無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透過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能接受良好教育,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彼等間欠缺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真意,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上揭目的,其收養契約應屬無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延伸閱讀
♦收養關係的成立必須雙方有真實的收養意思存在
♦收養關係的成立必須雙方有真實的收養意思存在
♦未成年子女被收養行為原則上仍須經未擔任監護權人的父或母一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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