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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關係的成立必須有真實的收養意思存在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根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況有無為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而戶籍登記悖於真實情形,仍得舉反證證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收養係以發生擬制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故如無前開合意,即難認收養為有效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延伸閱讀
未成年子女被收養行為原則上仍須經未擔任監護權人的父或母一方同意
♦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與駁回聲請認可收養的實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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