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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實際案例

★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實際案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張菊前於民國98年6月間與被告鄭啟道結婚,之後雙方不合,張菊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離婚判決確定前,張菊結識被告王振宇,二人於103年5月18日生下原告,之後二人在大陸結婚,但因婚生推定關係致原告被推定為鄭啟道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及因而衍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大陸居民身分證、前科表、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大陸人口登記卡、認證書等件為證,且本件原告與王振宇經鑑定結果,無法排除王羽航與王振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已足認原告與王振宇間存在血緣關係,並可認原告與鄭啟道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
 
確認親子關係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母親李素玉因故於民國74年11月4日與甲○○結婚,但實則未與甲○○同居,而係與伊生父劉偉民共同生活並生下伊,又為使伊從「劉」姓,由李素玉之劉姓友人收養伊,日前伊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始知上開周折,為認祖歸宗,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乙○○則到庭表示,二人從小與原告一起生活,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五、經查,原告與丙○○、乙○○為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有三軍總醫院手足關係鑑報告書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李素玉證稱,原告出生時,伊雖與甲○○有婚姻關係,然實係與劉偉民同住等情,足認原告、丙○○、乙○○三人均為劉偉民之子女,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丙○○、乙○○之被繼承人劉偉民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

確認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性交,於86年8月9日生下原告,嗣認識被告並於87年3月26日結婚,詎甲○○與被告於同年5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與戶政人員溝通出錯,誤登記為認領,致被告成為原告法律上之生父,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認領登記相關文件附卷足佐,堪信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
 

※延伸閱讀 
♦收養關係的成立必須有真實的收養意思存在
♦無真實血緣關係的認領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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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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