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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們來看一些實務上的法院判決說明,會更加清楚,例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就認為:「…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聘請徵信社跟拍之被告與李○○間山上人家民宿餐廳共同用餐照片有私人不法取證之情形,而涉有侵害被告隱私權,該證據是否可以作為本件佐證已有可疑等語。查原告提出被告與李○○出遊照片即被告所稱「山上人家民宿餐廳共同用餐照片」拍攝地點為山上人家森林民宿餐廳,此處為開放空間,且上開照片均為在公共場所以遠距離鏡頭拍攝取得,而非以近身、貼近之方式為之,雖未經被告同意之跟拍方式,固有侵害被告隱私之虞,然攝錄地點均係在戶外之公共場所,非在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自不能禁止原告依自然觀察方式,以機器拍照、攝影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被告與李○○出遊照片,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與被告在公共場所之隱私權,兩相比較,原告獲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應更值得被維護,並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被告與李○○出遊照片,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就算是未經過對方同意而在公開場合拍攝雙方出遊、用餐之情形,可能會有侵害隱私的問題,但是法院還是認為所拍到的照片是有證據能力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民事判決:「至於被告2人雖抗辯該等照片以及蒐證錄影檔案均係不當侵害其等隱私權而取得,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查,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仍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查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及擷取之照片,其所拍攝之情境,均係被告2人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外大門前即於公開場合之街道上所為之舉措,並無侵入被告2人居住之私宅內加以拍攝,則上開證據已不具隱私性,且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一般就侵害家庭生活美滿權等事實,受害當事人於舉證上較一般侵權行為顯而困難,故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故上開證據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也採取認為有證據能力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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