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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認為,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不應該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如果想要否定一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想要排除一個證據的證據能力,必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1.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2.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3.嚴重侵害社會法益;
4.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
5.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才可以否定那個證據的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上面要否定一個證據的證據能力,所需具備的要件相當嚴格,所以就一般案例而言,大部分法院都認為就算是違法收集的證據,除非是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的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得態樣違反公序良俗,否則絕大部分狀況下,法院都會認定還是具有證據能力,可以當作認定構成侵害配偶權事實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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