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認為,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不應該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如果想要否定一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想要排除一個證據的證據能力,必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1.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2.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3.嚴重侵害社會法益;
4.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
5.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才可以否定那個證據的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