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是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依前揭規定,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亦無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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