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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親權酌定或改定親權案件,未成年子女可以表達自己的意願嗎?

於親權酌定或改定親權案件,未成年子女可以表達自己的意願嗎?

一、 我國現行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於酌定或改定親權之案件,有適度表達意見之權利:
(一) 「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
法院就前條事件(即指酌定、改定、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酌定親權

 
二、 幾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才可以表示意見?
    目前我國法律並未限制幾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才可以表示意見,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未成年子女是否有能力表達自己的意願;然若未成年子女尚屬襁褓中之嬰兒或牙牙學語之兒童,法院就很難判定未成年子女的真實意願,即無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親權案件中,讓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
 
三、 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的方式有哪些?
(一) 透過社工之訪視報告(家訪報告、調查報告)表示意見:於酌定、改定親權案件中,法院大多會委請社工單位進行訪視並作成調查報告,社工要調查的項目大致有可分為:父母部分1.在經濟能力方面;2.在親友支持系統方面;3.在居住環境方面;4.在親子關係方面(如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5.在身心健康方面;6.在親職能力方面(即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7.在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方面;子女部分則有子女個人意願,訪視報告並會就上開所有情狀,做出評估及建議。
 
(二) 透過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表示意見:
1.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雖然未成年子女就其身分之事件,依法特別賦予程序能力(就是可以自己進行家事爭訟的資格),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思慮周延度及精神狀態等情形,畢竟與成年人有別,法院還是可以視個案情況,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利益;另程序監理人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且可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不受審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16條意旨規定參照)。
 
2. 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功能類似於前開所提及之社工師,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依法院之命令調查特定事項,常見者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或其他法院認為有詳細調查必要之事項

酌定親權

 
四、 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具體案例:
(一) 「…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現代親權之行為已轉為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亦即衡量子女之最佳利益須參考子女之意見,不再無條件的以雙親之意見為絕對依循原則,此在美國亦認子女達到能分別判斷選擇之年齡時,而具備十分理性的能力時,法院在賦予或變更子女之監護者之決定時,應考慮子女之願望,且應認有十分的證據價值;又日本學者亦認為子女之意願應被參考,法院有義務聽取子女之意願,我國學者亦認為子女之意願應予尊重。本院基於上開公約之闡釋及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部分,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無論就上開公約及我國民法之規定,均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除非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顯然與客觀環境不符(如聲請人有不當行止、犯罪等行為),否則,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無刻意限制之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 結論:若未成年子女已可自由表達自身意願,且其表述內容未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於親權酌定、改定之案件,亦應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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