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何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 關於這個問題,法院多數還是要看具體個案來判定;實務見解多數判定依據是:「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非以當事人之主觀標準判斷是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婚姻,乃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性結合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倘夫妻一方長期違反忠誠義務,且該狀態仍在持續中,進而妨礙婚姻生活之圓滿者,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然他方先前曾予隱忍,仍無礙其以仍持續發生中之該事由,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具體事例:
(一) 雖配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第2款外遇之情形,但因可以主張權利的時間已經過期(民法第1053條參照),無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訴請離婚;但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情形:「…上訴人自84年起至100年4月28日止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固係因涉刑案所致,然其於長住大陸地區期間,與張OO同居生子並重婚,悖棄夫妻忠誠義務與婚姻單一性,重創兩造婚姻基礎甚鉅。被上訴人雖因罹於除斥期間不得以上訴人重婚或與他人合意性交為由訴請離婚,然非謂上訴人得繼續花費大量時間與金錢於重婚或外遇對象,而未試圖挽救與修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任令兩造間之婚姻惡化至難以回復之程度。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已可自由入境臺灣地區後,本應將婚姻關係調整為以在臺灣地區生活之被上訴人為重,卻自103年3月22日起僅願分配10%之時間與被上訴人生活,客觀上難認有挽救與修補婚姻之具體作為,復又隱匿與張舜華重婚之事實,並拒絕被上訴人離婚要求,無異強制被上訴人之婚姻90%均須空白,須於無實質婚姻關係狀態下渡過,而自身卻享有雙重婚姻之生活,僅顧及自身之需求與感受,完全漠視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應享有之人格尊嚴,如仍禁止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將嚴重悖離一夫一妻制之立法意旨。易地而處,上訴人當亦無法忍受此種嚴重悖離婚姻忠誠本質,與他人分享配偶,每年僅有10%時間有配偶相伴之不正常婚姻。此種婚姻型態不僅兩造無法忍受,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全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因配偶沉迷賭博、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以致於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情形:「按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而夫妻之一方倘已無力負擔其消費,自應節樽使用,不應再涉賭博,攜手與配偶共度難關,詎被告將生活諸多不滿以忿怒言詞加諸原告,於原告面臨債權人催討債務又須獨立負擔家計之際,不懷感恩體恤心,甚至以貞操問題侮辱原告,然於家庭經營之整體性觀之,必將造成負面影響,更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及相互之信賴。此外,兩造因上開被告之原因,已長久分居,無婚姻之實質生活,原告因此對美滿婚姻已無期待,及無意願與被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而被告雖稱願嘗試重新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與家庭,或邀原告返回被告住處,然對於兩造間已存在之爭議及芥蒂等問題,並未積極溝通,尋求有效之解決方案,甚且以站在自我立場、自圓其說方式消極應對,以致影響夫妻正常經營家庭生活,觀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為原告及被告有維繫兩造婚姻之強烈意願,故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 兩造均無實質維繫婚姻意願之情形:「…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相互攻訐不遺餘力,可見兩造感情已破裂,相處情形難以改善,夫妻恩義已喪失殆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而此破綻之原因實難僅歸咎於一方或論斷雙方情節何者之輕重,而應認係雙方已因家庭教育、環境、個性、觀念不合而動輒得咎,且無相互信任之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之破綻已不可能修補,綜合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與其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兩造均有其歸責事由,且其可歸責程度相同無分軒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 過度參與宗教無法兼顧家庭,致夫妻感情產生破裂而無法維持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過度參與「OOO教會」課程研修,犧牲與原告之相處、互動時間,未能於追求身體淨化、提升自己時,兼顧家庭,忽略原告之情感及日常需求,造成兩造婚姻之基礎已生動搖。又原告為有婦之夫,竟與被告以外之女子有曖昧訊息往來、與被告以外之女子以夫妻相稱談網戀,就身為配偶之被告而言,情何以堪,原告此舉實亦損傷兩造間夫妻互信關係。而雖被告因原告上開精神出軌而受有痛苦,然被告既已決定繼續婚姻關係,在面對兩造婚姻之問題,竟未選擇在國內接受心靈、心理諮商課程,讓自己有更多時間實際與原告相處,經營夫妻關係,反選擇更長時間待在國外進行心靈課程,使兩造關係更加疏離。再夫妻相處本應互相體諒、體恤、配合,有所犧牲、退讓,始能使婚姻關係持續發展,然被告竟未與身為其親密伴侶之原告商量,即自行決定出國進行「OOO教會」課程半年以上,無視原告失落、質疑,仍堅持前往,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之特質已有所動搖,兩造夫妻感情因此嫌隙更深。另被告亦曾於106年間因自身「聽析」學習課程,而未依約與原告、子女、原告父母一同至日本旅遊,致原告甚感失望,夫妻情感裂痕更深。再被告以兩造居住房屋貸款捐獻給「OOO教會」,以高額舉債方式奉獻金錢給「OOO教會」,令與其共營家庭之原告,備感壓力,必須擔憂家中經濟是否會崩潰、房屋是否有可能會遭拍賣,兩造夫妻情感裂痕更鉅。此外,兩造於106年4月間起,因被告每日需進行多次不被人打擾之「聽析」學習緣由,致原告不願與被告同房,兩造因此分房至今,兩造實際未共營夫妻生活已將近3年,致兩造感情疏離,顯已失婚姻生活基礎之誠摯情感。另參酌本件迭經本院調解及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兩造於訴訟中僅指責、怨懟,對於感情不睦之窘境,並無何實際有效挽回、修復之作為,致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 可否因為「觀念不合」而訴請離婚?
(一) 還是要依個案的具體情狀判斷,若法院認為兩造婚姻尚有維繫的可能性,即無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 具體案例如下:
1. 「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因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同,對於家庭婚姻或生兒育女之價值觀或有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然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本件兩造衝突應係導因於雙方對於財產管理、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等問題未能理性協調、溝通,以致夫妻感情不睦,惟尚不得以此等生活瑣事之爭執,或婚姻價值觀念認知之差距,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雙方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 「本院審酌夫妻間因婚姻相處及共同生活之財務事項有所摩擦與爭執在所難免,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雖偶有口角摩擦而表示同意離婚,事後又皆曾表示願意維繫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真意,故兩造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婚姻一時之財務困難之爭執及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情事。況本件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遽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亦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參照。
3. 「…被告不願離婚,希望繼續維持婚姻,為維持兩造婚姻而積極進行婚姻諮商課程,原告亦曾認同被告接受婚姻諮詢之成效良好(見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239號卷第18頁),足徵兩造對彼此婚姻關係之看法雖存有若干差異,但衡以兩造過往恩愛情節(見本院婚卷第135至146頁、149頁)及客觀相處情形、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積極修補婚姻破綻作為等情事判斷,兩造倘能冷靜、理性溝通並誠摯對談,同心協力找回過往恩愛基礎,珍惜家庭尚存和樂之情,重新看待未來,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姻雖現有破綻存在,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無據,自無可採,應予駁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什麼意思?
(一) 簡單來說,若婚姻關係確實有客觀上無法維持的情形存在,法院還會審酌無法維持婚姻的原因應該歸咎於何人,若兩造之責任相等,則兩造均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然若提起離婚訴訟之原告,需負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的主要責任,法院即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
(二) 具體事例:
1. 「本件兩造雖因親屬相處、子女照顧教養及費用分擔等問題而迭生爭執,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且兩造自100年1月13日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再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婚姻確有若干破綻存在。然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主要係因原告片面認其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遂於100年1月13日自行離家,拒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又被告既已迭次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希望原告返家同住,給予2名子女完整之家庭,然原告仍執意離婚,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婚姻之裂縫持續加深,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2. 「…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虐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另上訴人對於兩造因長期分居所致之婚姻破綻,因上訴人可責性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參照。
結論:關於離婚的法定事由本所摘取相關案例簡單分析如上,但是否構成法定離婚事由,仍應由具體個案情形判斷,如您有任何離婚相關之法律問題,亦歡迎來電或預約諮詢,本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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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解決事例
當事人之配偶對婚姻之不忠,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離婚、子女監護權(親權)、扶養費及精神賠償請求之訴訟後,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等之勝訴判決
【案由】
離婚等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准予離婚、我方當事人擔任監護權(親權)人、對造必須給付扶養費及精神賠償。
【詳細過程】
當事人P女某日於家中之電腦裡發現,其配偶在電腦裡面存有與數名不知名女子之親密行為照片,證明其在外與其他女子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離婚、子女監護權(親權)、扶養費及精神賠償請求之訴訟後,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等之勝訴判決。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