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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如何認定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惡意遺棄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反之,如具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則不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惡意遺棄。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惡意遺棄

 
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具體事例:
(一)案例1:「…被告不知所蹤無從聯繫,應付與被告之文書亦無法送達,經原告於104年6月23日當庭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無故離家未歸,自103年10月2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1個月,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案例2:「…本院審酌兩造於84年1月11日結婚,然被告自84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迄今已逾20年,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不曾聯絡原告,足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案例3:「…經查,兩造於89年2月24日結婚,被告曾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惟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出境返回印尼,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有近16年,亦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主張,上揭婚姻之締結,原係他人仲介,伊再至印尼為結婚,根本不知被告實際住何處,亦不知被告在國外住處之地址,不知要如何找尋被告,經再詢仲介人,因時間久遠仲介人亦不之所蹤,且被告離去後亦未告知有如何情事不能返回台灣,未曾主動聯繫等情;而被告經通知亦未曾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指上揭兩造婚姻情狀,尚非不得採信,可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案例4:「…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留下紙條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既行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曾與原告聯絡,且知悉原告報警協尋後,亦未與原告聯絡或返家與原告同居,復查無被告有不能盡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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