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一、養父虐待養子女,構成本條事由之情形:「…是被告因為家中經濟或其他小事與原告吵鬧,一週動輒有5天之多,又兩造爭執若無結果被告整夜吵鬧,讓原告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徹夜無法睡覺,此種精神上之虐待,客觀上已逾越一般常人所能忍受之痛苦,已不堪繼續同居,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認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及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婆婆以言語羞辱媳婦,構成本條事由之情形:「…然被告及其母親在本件訴訟程序內外,反覆誣指原告與甲○○通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上,無論通姦一事是否屬實,被告母親前開刻薄、羞辱原告的言語本身,都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公公對媳婦施以肢體暴力,構成本條事由之情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父親多次毆打原告,甚至拿鐵棍毆打原告,打得瘀青,足見被告父親毆打原告情形甚為嚴重,致原告身體上受有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且不斷懷疑原告有外遇,甚至拿螺絲起子刺第三人,足見原告精神上亦受有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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