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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解釋與案例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而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可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具體事例:
1. 肢體及精神暴力:「…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後限制被上訴人單獨外出、與異性接觸、言語等高度控制行為,並不時懷疑被上訴人外遇、欲施以被上訴人身體檢查以查明是否外遇;兩造爭吵間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等精神暴力甚或伴隨肢體暴力,致被上訴人長期受有嚴重之精神壓力而欲自戕;甚且上訴人曾揚言要拿狗籠把被上訴人鎖起來,亦曾把被上訴人推下大排水溝,並將被上訴人頭按住作勢欲讓被上訴人溺斃,足認上訴人上開作為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以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2. 肢體暴力:「…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對原告有多次暴力行為,且原告受傷情形嚴重,臉部、頸部、四肢多處淤挫傷,被告對次男也曾有過肢體暴力。原告在兩造婚姻生活中,精神所受之痛苦,衡之上述情節,確有損於人性之尊嚴及夫妻間之相互尊重,已足認於客觀上均已達不可忍受之地步,因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3. 精神暴力:「…本件被告多次以妓女等不雅字眼辱罵並作勢要毆打原告,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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