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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

★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有十個離婚原因,其中有幾個會同時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例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意圖殺害他方」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5、6)款。配偶其中一方有這些行為之一時,對他方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的同時,也符合法定的離婚原因,他方既可依法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外,也可請求法院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判決離婚
 
    另外依民法第1056條的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依這條規定,受有損害之一方配偶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又可依法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
 
★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的不同點
 
    因構成離婚原因的「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稱之為「離因損害」;因「判決離婚」所生的損害,稱為「離婚損害」,這兩種損害在法律上性質有所不同,茲說明如下:
1.構成要件不同
「離因損害」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但「離婚損害」是以判決離婚為發生損害的原因,並不以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必要。民法第1056條所定的「過失」與侵權行為的「過失」不同,是指因其行為導致離婚原因的形成,一方對判決離婚的結果有責任,因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可以請求的時間點不同
「離因損害」是因構成離婚原因的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因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也可以請求;至於「離婚損害」是由於判決離婚而發生,因此應於離婚判決請求中一併請求。
3.請求權消滅時效的長短不同
「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規定,也就是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超過「十年」也會消滅(民法第197條參照)。
至於「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親屬法上特別規定的法定損害賠償,因此 並無民法第197條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關於「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回歸到民法總則的規定,也就是該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4.賠償範圍不同
「離因損害」是因為侵權行為所生,賠償範圍就要看侵權行為的態樣而定;而「離婚損害」是因判決離婚而生,自然賠償的範圍會跟前者有所不同。

離婚損害
 
★離婚損害的種類
 
一、財產上損害
    民法第1056條第1項雖然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但所謂因判決離婚而產生的財產上損害幾乎不存在,或是其他法律規定可以處理(例如民法第1057條的贍養費請求權),實務上也幾乎沒有看過有人依據民法第1056條請求財產上損害成功的案例。
 
二、非財產上損害
     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的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所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的損害,受害人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也就是俗稱的精神賠償),但必須要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因此,如果法院最後的判決認定受害人對離婚原因的形成也有責任,那麼是無法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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