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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成變更子女姓氏裁定的實際案例

 我們來看一些法院作成准許變更子女姓氏裁定的實際案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高逢春之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高逢春、未成年子女高世俊之出入境資訊查詢結果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就變更姓氏是否有利於子女利益一事,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件乃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母親一方照顧,家人關係緊密且相處融洽,反觀高逢春之家族不僅從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用,亦顯少有探視之舉,與未成年子女間幾無感情連結,為使子女有歸屬感,遂提出本次聲請,而經評估聲請人動機良善,對變更姓氏具正確認知,亦知曉善意父母之意義,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亦屬良好,有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與訪視報告內容,認為自高逢春過世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於臺灣獨立扶養照顧迄今,而高逢春之家族即其父母則分別居於中國及韓國,不僅少有關心探視之舉止,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衡之高逢春之家族與未成年子女間幾無親密連結,情感基礎甚為薄弱,而改從母姓不僅確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認同感與歸屬感之建構,對其人格之發展亦有助益,是以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

變更子女姓氏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士林地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不僅未分擔扶養費,更怠於探視子女,對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情事,足信黎00改從母姓,符合黎00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裁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廖OO到庭陳明相對人不曾主動探視,亦無定期探視,僅偶爾過年時有互動,廖OO並表示對改從母姓沒有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經考量相對人對廖OO鮮少探視致關係疏離,足信廖OO改從母姓,符合廖OO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裁定)。」
 
變更子女姓氏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戶籍謄本資料顯示聲請人二人除生父蘇慶宗已過世外,渠等祖父蘇清輝亦已過世,渠等祖母王楊素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聲請人二人到庭對改從母姓沒有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經考量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珮淇現有交往對象,若聲請人二人未從母姓,日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珮淇一旦再婚,聲請人二人將陷入與父母均不同姓之狀況,足信聲請人二人聲請改從母姓,符合聲請人二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趙OO則到庭陳稱父母離婚後跟母親住,父親沒有探視,對改從母姓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趙OO並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未關心探視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又由聲請人擔任趙OO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本件請求,符合趙OO之利益,且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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